同居者的法律地位及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 近年来,同居作为一种新型的家庭生活方式以不同的形式在不同层次的人群中大量存在,并渐趋流行;而同居纠纷日益增多,以致成为日益复、突出的社会问题。
本文主要探讨同居者的法律地位及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首先在一一阐述“同居”和“同居者”等概念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同居者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的法律地位:事实婚姻关系中的同居者的法律地位为夫妻关系;非婚同居和同性恋同居的同居者在我国现行法律上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违法同居的同居者不受法律保护。其次是根据我国社会上的同居形式研究同居的成因及其法律后果。不同形式的同居有其不同的原因,而同居纠纷的实质不外乎同居者之间在身份上和财产上的法律后果。最后在分析构建同居法律制度的社会基础并借鉴国外同居立法的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的同居法律制度。我国的同居法律制度应明确规定不同形式同居的同居者在法律中的地位、不同形式的同居伴侣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同居伴侣与第三人的关系等内容。
【关键词】 同居 同居者 法律地位 同居法律制度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全球化的发展,我国经济、文化和思想等方面均有很大的发展变化。基于各种各样的具体原因,同居作为一种新型的家庭生活方式以不同的形式在不同层次的人群中大量存在,并渐趋流行;我国的法律制度虽然也有进步,但是仍然滞后于社会的发展,迄今没有一部法律或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明确同居者的法律地位、规范人们的同居行为,以致于同居行为的主体——同居者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致使同居纠纷日益增多。因而,同居现象已成为一个日益复杂、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
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应该是对各种比较普遍和重要的社会关系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为回应,不应该有法律上的空白和缺陷。 [1]因此,我国亟需构建一个以同居法律制度为基础的同居法律体系。
制定同居法律制度,构建同居法律制度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同居行为的实质——同居者的法律地位。本文从家庭法的角度出发,探讨我国同居现象的原因和后果,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同居者在我国现行法律上的法律地位,并借鉴外国制定同居法律制度的身份模式,设想我国未来的同居法律制度。
一、同居者在我国现行法律上的法律地位
(一)相关概念
准确和合理的使用各种概念和术语,是进行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的基础。因此,在研究“同居者在我国现行法律上的法律地位”之前先对“同居”和“同居者”等相关概念一一分析。
1、同居
“同居”一词可谓源远流长,其内涵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日渐丰富。最初,同居是指家族成员同居共财、同居合食的累世同居,即“同住一处,共有家业者” [2]。如《汉书·惠帝记》:“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与同居,……家唯给军赋,他无有所与。”颜师古注:“同居,谓父母妻子外若兄弟及兄弟之子等见与同居业者,若今言同籍及同财也。” [3]这是符合我国古代社会提倡、维护的大家庭的传统理念的,“我国历史上,封建统治阶级都提倡合灶而食的大家庭制度,累世同居会受到褒扬。” [4]如张公艺的九世同堂累受旌表。 [5]而且这种理念得到当时法律的强力支持,如《唐律》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及异财者,徙三年。”
同居亦指婚内同居,即夫妻共同生活,包括日常生活中的相互照顾和扶持、精神上的慰藉及两性的结合。这种生活方式,自人类婚姻制度形成以来,一直得到法律的承诺和保护。根据家庭法理论,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和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因此,婚内同居的含义包括两层内容——夫妻共同寝食和夫妻性生活:前者是夫妻婚内同居的基本内容、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最明显的外在特征;而后者是夫妻婚内同居的首要内容和核心内容、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一个重要特征,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同居,是夫妻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要素,以性交为其当然内容。” [6]
同居的这两种涵义分别对应着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间的共同财产关系和特定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婚内同居的权利义务,其中同居即“夫妻共同生活”的涵义一直是社会上、传统理论中的主流。但是,近数十年特别是近年以来,“同居”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有了新的涵义,它特指婚外同居,其中包括各种形式的非婚同居和同性恋同居。
何为非婚同居?要用定义的方式准确界定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各国制定法均以抽象概括的方式规定非婚同居的定义:新西兰《事实结合关系(财产)法案》如此定义非婚同居——“男女在具有婚姻性质的关系中共同生活,但没有结婚”;美国新泽西州的2003年《家庭伴侣法》在其序言中将非婚同居关系界定为“具有重要人身、感情和经济约束力的关系” [7]。这些立法认定非婚同居关系的关键,在于同居者在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形成相互依赖的生活共同体。 [8]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未有同居法律制度,《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界定非婚同居的定义。我国法学理论界的认识也不一,大致有以下几种:
(1)非婚同居是指事实婚姻或非法同居。
(2)同居是指在传统意义不能称之为婚姻的结合,在这种结合中,同居者既缺乏结婚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夫妻的公开称谓;双方或者一放不具有推定婚姻的善意,同居者的结合或者分离不经过法律对正式婚姻的规定。 [9]
(3)非婚同居,是指我国当前情况下,不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的试婚、姘居,也包括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但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但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的两性关系。 [10]
(4)非婚同居是无婚姻的同居,又可称为“试验性婚姻”或“非家庭正式婚姻”,主要是指男女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资源同居生活,同居者对今后是否正式结婚没有明确态度,以情趣和离异两便为原则。 [11]
(5)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时期内建立起共同生活体而又无婚意的同居。这种同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同居者完全自愿;同居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异性;当事人虽然建立了包括性生活在内的生活共同体,但没有结为夫妻的主观意愿,双方完全符合婚姻的条件,不具有法定的结婚障碍;同居生活达到了法定的最低期限。 [12]
上述观点各有其一定的道理,本文根据各国制定法的规定和我国学者的认识对非婚同居的定义理解如下:
非婚同居是指一对已成年的男女基于特定的原因而共住一处,持续、稳定地相互扶持和慰藉,建立起包括性生活在内的生活共同体的事实状态。它的主要特征是:同居者互为已成年的异性;建立起包括性生活在内的生活共同体;同居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
由于非婚同居在我国的不同层次的人群中大量存在,符合本文的上述界定和特征的非婚同居现象必将呈现出多种多样的形态,以不同的标准可以分成不同形式的非婚同居:根据同居者是否有婚意的标准,非婚同居可分为有婚意的同居和无婚意的同居;按同居者的年龄分类,有年轻人同居和老年人同居两种形式;以是否公开为标准,可分为公开的同居和不公开的同居;以非婚同居关系的公示内容鉴别,非婚同居有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和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根据同居者是否有子女的情况,非婚同居又形成有子女的同居和无子女的同居两种形式。
所谓同性恋同居,是指排斥异性、吸引同性的成年男子或女子,彼此相互扶持和慰籍,建立起像婚姻家庭一样的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体。我国的同性恋群体虽占总人口的比例很小,但绝对数量很大,社会学家李银河博士根据调查预测,中国大陆的同性恋人数大概有3600-4800万人 [13]。社会应当像对待异性恋一样的理性对待同性恋现象,国家应当立法一道规范非婚同居和同性恋现象,落实《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切实维护同性恋同居者的合法权益。关于这一问题,国内外有很多学者已有研究,因而本文对于同居者及同居法律制度的讨论不包括同性恋者的同居法律地位及同性恋法律制度的构建。
2、同居者
慕尼黑大学法学院教授M·克斯特尔认为制定同居关系法律的一个极大阻碍是如何定义“同居者” [14]是有道理的,因为同居因不同的原因而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同居的主体——同居者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虽然如此,各种形式的同居关系中的同居者却有其共同的特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扶持和慰藉;同居者互为成年人。
由此,本文定义的同居者为:在同居关系中共住一处,持续、稳定地相互扶持和慰藉的主体——两个成年男女(或着两个男子或两个女子),彼此为伴侣关系。
(二)同居者在我国现行法律上的法律地位
我国现行法律中,主要由《婚姻法》和下列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进行调整、规范:
(1)1989年12月1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2)2001年12月25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
(3)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
这三个司法解释中,《意见》是调整同居关系的最为完整、最为全面的法律文件,内容涉及部分同居形式的的认定、同居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和继承等方面,其不与《解释(一)》、《解释(二)》相抵触的内容仍然有效。分析《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将同居关系中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公开且“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非婚同居形式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解释(一)》第五条以1994年2月1日为时间杠杆针对事实婚姻关系和除事实婚姻关系之外的同居关系作了梳理:①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的同居关系视为事实婚姻关系;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解释(二)》的规定说明了国家只处理同居关系中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继承的问题,也说明了我国在未出现调整同居关系的新法或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回避规定事实婚姻之外的非婚同居。
《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情形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5],以及同居者中的任何一方或双方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情形的,其同居关系均属违法同居。
综合分析我国现行法律调整同居关系的规定,我国的同居可分三种形式:有条件的事实婚姻、有条件的事实婚姻关系之外的非婚同居和违法的同居。
事实婚姻因被视为登记婚之外的法定婚,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自同居关系双方符合均结婚的实质要件起即具有婚姻的效力。因此,同居关系的主体——同居者之间为夫妻关系,同居者个人如同登记婚的夫妻个人享有《婚姻法》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婚姻法》规定的义务。
我国现行法律回避规定事实婚姻关系之外的非婚同居,而在现实中,这类同居形式是同居关系中的主要形式。因此,此类同居形式的同居者,其法律地位尚不明确。
违法同居,顾名思义是指法律所禁止的同居形式。因此,此种同居形式的同居者不受法律保护。
二、同居的原因与法律后果
(一)同居的原因
虽然我国尚未有专门调整同居关系的法律制度,同居者因法律地位亦不明确以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但还是有很多人选择同居这样的生活方式。根据中国婚姻家庭建设协会1997年文集披露,广东省1996年有近20万人选择非婚同居 [16]。广东省民政厅有关部门2003年的调查发现,全省1900多个家庭中大约有200万个家庭是非婚同居形式 [17]。非婚同居仅在广东省就如此普遍,发展速度之快,由此可推知我国的同居规模。
同居的存在及日益盛行是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的,不同形式的同居有着不同的具体原因。这可以从社会学、心理学和经济学等多个角度去分析,现就我国主要的同居形式的成因问题分别一一探讨:
1、有结婚意愿的同居和无结婚意愿的同居
有结婚意愿的同居有一个相当明显的理由,即“试婚”。《家庭》杂志的一项调查中,六分之一的受访同居者明确表示同居是处于试婚目的;而在其余的六分之五的受访同居者中,有百分之二十五认为同居可以为正式结婚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百分之二十四认为同居有助于正式结婚后夫妻幸福和谐,百分之二十四认为同居有利于在发现双方不合适时容易分手 [18]。有结婚意愿的同居是有些同居者(特别是城市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和新踏入社会的毕业生)在社会现实中的无奈之举,是“对婚姻的一种等待”或是“婚姻的前奏”,同居者一方或双方存在的经济或就业压力、学习压力等因素均有推迟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和举行婚礼或蜜月旅行等“社会程序”的可能性。
而无结婚意愿的同居在老年人中比较多,被称为“银发同居”。“银发同居”实质上是建立一种长期的异性朋友关系,是现实与自身需求的矛盾的妥协。一方面,老年人因财产继承、生活费、医疗费以及家庭代际关系等因素降低了再婚的稳定性,使得老年人再次结婚、离婚的各种成本相当高;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空巢老人也日益增多,他们尤其需要生活伴侣在心理上相互慰藉,生活上相互照顾。当然也有一部分除老年人之外的人选择无结婚意愿的同居,这些人只要是对婚姻的信心度比较低,害怕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教育等问题给自己带来无尽的烦恼和后患。
2、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和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
由于当地的人们更看重仪式婚而忽视登记婚,在我国的农村地区和一些少数民族区域,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形式大量存在。这种形式实际为事实婚姻关系,但是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只要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该种关系不是“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在社会现实中,一般有结婚意愿的同居基本上是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只有极少数属于无结婚意愿的同居也是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同居者彼此以“老公”、“老婆”相互称呼)。
而在有些非婚同居形式中具体的生活方式在实质上无异于婚姻生活,但同居者本身并不愿意担当夫妻的角色,在现实中多以“朋友关系”或“伴侣关系”的方式维持非婚同居关系。
3、同性恋同居
同性恋现象在人类历史上从来没有间断,无论是在高度发达的工业社会,还是在茹毛饮血的原始部落;无论是在远古时代,还是在当今时代。但是,关于同性恋的原因一直没有定论。生理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都做过大量的研究和探索:有的认为是生理因素造成的,如遗传基因、激素水平或大脑结构的影响等等;有的认为是心理和社会环境因素导致的,如童年的生活环境、青春期的社交经历等等。 [19]
综之,这些同居现象和其他形式的非婚同居现象是我国当前的经济、文化和人口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二)同居的法律后果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专门调整同居关系的法律制度,现行法律(主要是指《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又相当粗浅,而非婚同居现象的普遍存在和日益盛行,同性恋同居在社会上也为数不少,必然导致越来越多的同居纠纷。仅在北京市, 2002年上半年,全市法院共审理解除非婚同居案件238起,比去年同期大幅增长[20]。
各种非婚同居导致的纠纷尽管原因不尽相同,但其在实质上不外乎身份上的法律后果和财产上的法律后果。
1、身份上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的现行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不涉及同性恋的同居关系)人身关系的调整包括同居关系本身和子女抚养教育两个方面。
《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表明我国关于同居关系本身的立法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观念。同时,同居者因在现行法律上无明确的法律地位,在同居生活中无法为双方的利益或为对方的利益正常行使代理权,很容易发生纠纷。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虽然法律原则性地声明保障同居者的子女权益,但是没有相应的具体的保护措施。同居者的子女由于社会传统、偏见等因素仍然遭受各种各样的歧视、在有一部分同居者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只顾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极有可能遭到抛弃,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2、财产上的法律后果
1989年《意见》出台以来,我国法律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同居者的继承等方面的规定至今几乎没有变化。《意见》第八条规定:“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十三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但这些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目前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因此,同居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承审法官的个人价值观和素质。
有些同居者就同居期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订立了同居协议。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大都以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为由判定同居协议无法律效力。 三、我国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构建同居法律制度的社会基础
1、同居的现实性和合理性
如前所述,我国的同居在当前的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普遍存在与日益盛行;我国调整同居的法律规范相对简单、粗浅,没有明确我国同居者在法律上的法律地位,以致我国同居者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所以,同居的纠纷与日俱增,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诸如弱势同居者和子女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财产分割和继承权利模糊导致的问题层出不穷等等。
同居者在同居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不应该是法律否定或回避规定同居的理由,法律应该是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的最后的也是最有力的手段;更何况同居有其合理性。《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这些法律条文从自由与平等的角度均说明了公民对自身的生活方式享有自主权,当然享有选择同居的权利;公民的权利能力平等且不受侵犯,这当然包括同居者之间地位平等,相互之间的权利不应受侵犯。因而,同居有其合理性。
2、我国同居法律制度立法的滞后性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滞后于社会发展,没有专门调整同居关系的法律制度,仅《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作了粗浅规定,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排除解决非婚同居关系本身、亦只审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同性恋同居在法律上得不到承认。立法部门至今仍没有制定系统的同居关法律制度的意图。这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我国虽存在同居现象,但没有形成一个阶层,专门立法调整同居关系的时机尚未成熟;法律保护同居特别是同性恋同居必将对婚姻产生不利影响,如将冲击婚姻家庭的稳定、弱化婚姻法的利益导向功能 [21],等等。
本文认为,这些不应该成为制定同居法律制度的理由。首先,同居者虽未形成一个阶层,但同居者群体数量庞大,而且人数还在不断的增多。法律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利和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的、也是最有力的手段,不应该忽视同居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其次,法律保护同居、明确同居者的法律地位,有利于保护同居关系的稳定性和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同居者通过法律了解其在同居关系中的地位,有可能比较满意、珍惜同居关系,进而可能更好的同居生活,建立稳定的同居关系;稳定的同居关系作为一种比较稳定的家庭生活模式,有利于抚养、教育子女,有利于子女健康、积极的成长。
因此,本文认为从同居者的权益、社会的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及早改变立法的滞后局面,制定同居法律制度、明确同居者的法律地位,规范同居关系,以维护同居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外国同居法律制度的可鉴性
与我国一样,各种各样的同居关系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各个国家针对同居现象纷纷制定法律规范、明确同居者的法律地位,规定同居者的权利和义务。综观各国的同居立法,大致形成了两种立法模式——契约模式和身份模式。
1、契约模式
所谓契约模式,是指国家尊重个人自由,允许同居者通过协议明确双方在同居关系中的地位、调整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的内容包括同居者彼此的抚养、财产管理和分割、债权债务、子女抚养,等等。美国、德国等采取这一立法模式。
契约的最大优点在于同居者就同居关系和彼此的地位可以通过协议作出自由约定。但是,协议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口头协议或当同居者一方拒绝存在书面协议时,同居者另一方(或)和其子女的权益就得不到救济了。还有,同居协议不能创设针对第三人的权利。
2、身份模式
所谓身份模式,它包括登记伴侣模式和身份登记伴侣模式,是指法律明确同居者的法律地位,规定同居者的权利和义务,同居伴侣享有针对第三人的权利。荷兰、法国、瑞典等采取这种立法模式。
登记伴侣模式要求同居伴侣进行登记,法律通过这一方式为同居者创设一种带有普遍性的法定身份,同居伴侣可以凭此明确彼此同居关系中的身份,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事实伴侣模式是基于同居者形成或已经形成了一种生活上的稳定结合在一起的事实,针对同居者制定的一个内部和谐一致的法律制度体系。
这种立法模式没有突出同居者的个人自由;但是它强调的是法律的强制性,明确同居者的法律地位,着重于维护同居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同居者的权益,易于同居者维护自身或子女的合法权益。同居者大多仅仅相信彼此的关系将持续长久,并且每一方都将公平的对待对方,很少有签订同居协议的。在我国是一个夫妻财产制协议都很少签订的国家更是如此。因此,要求同居者签订同居协议是不现实的。另外,同居者选择同居生活方式的目的之一就是避免履行法律手续。如果登记程序的履行与否对于同居者的利益没有很大差别,要求同居伴侣进行登记也是不现实的。
(三)我国同居法律制度的具体构建
正如前文所述的。在我国,已婚夫妇大多认为没必要自行约定,因为法律已经赋予他们明确的法律地位,法律已经规定了他们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已经提供了最佳的保护。而在同居关系中,大多数同居伴侣也是认为他们的关系将会持久存在,彼此是真心对待的,没有必要以一纸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而要求同居者通过协议的方式来明确自身在同居关系中的地位、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问题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但是同居者又无法在现行法律制度中进行自我保护。
有鉴于此,只有通过立法规范同居关系、明确同居者的法律地位,同居者才可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纵观各国同居法律制度,它们中的身份模式很有借鉴性。因为身份模式的优点在于其主动赋予同居者明确的法律地位,规定了他们在同居关系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很适合我国连夫妻财产制协议都很少签订的具体国情。
本文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外国构建同居法律制度的身份模式,设想我国未来的同居法律制度,它应该包括同居者的法律地位、同居伴侣的权利和义务、同居伴侣与第三人的关系等内容。
1、同居和同居者的法律地位
如前分析,我国目前的同居特点如下:同居的主体为已经成年的两性或同性;同居伴侣基于特定的原因选择同居;同居双方的伴侣关系持续、稳定。因而本文认为,我国的同居法律制度应当明确同居的定义:同居是指一对已成年的男女或两男或两女基于特定的原因而共住一处,持续、稳定地相互扶持和慰藉,建立起包括性生活在内的生活共同体的事实状态。在此基础上可得知同居者是指在同居关系中共住一处,持续、稳定地相互扶持和慰藉的主体——两个成年男女(或着两个男子或两个女子)。
因不同原因而同居使得各种同居的内容、形式各不相同,法律不宜“一刀切”的综合规定不同内容和形式的同居者的法律地位。本文认为同居者的法律地位大致可分为两种形式:事实伴侣和登记伴侣。我国的同居法律制度应当明确:同居者在何种情况下为事实伴侣,在何种情况下为登记伴侣,以及事实伴侣转换成同居伴侣的条件和程序。如同居关系已经稳定的持续了一段时间(如5年)的,或着同居期间已有子女的,或者同性恋同居的,同居伴侣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成为登记伴侣;一般情况下的同居伴侣为事实伴侣,国家鼓励同居伴侣履行登记手续成为登记伴侣;等等。
为了体现民法关于公民平等原则,我国的同居法律制度也应当明确同居者之间的地位关系。如同居伴侣地位平等;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等等。
2、同居伴侣的权利与义务
同居因其内容和形式的不同决定了同居者不同的法律地位,而同居者的法律地位又决定了其在同居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本文认为,相对于事实伴侣,我国的同居法律制度应当以更全面的保护登记伴侣,以具体的法律制度支持登记伴侣获得比事实伴侣更多的权益,以鼓励事实伴侣进行法律政策比较,履行登记手续成为登记伴侣。
家事代理权。对于一般的家庭事务,无论事实伴侣还是登记伴侣,均享有当然代理权;但应处理事务涉及同居伴侣身份、同居伴侣个人的巨额财产或工作的,事实伴侣不具有代理权,而登记伴侣只可就涉及同居伴侣身份的事务行使代理权。
财产关系。同居前的财产各归所有;同居期间的财产除不动产、数额巨大的现金或价值巨大的动产外,事实伴侣按份共有,登记伴侣共同共有,同居伴侣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财产分割时,一般情况下同居伴侣应公平、合理的进行分割,但是也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照顾弱者、儿童的利益,妥善分割。
债权、债务。同居前的债权、债务理各自承担;登记伴侣愿意以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应以该方式处理。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除同居者以个人名义的,以共同债权、债务方式处理。
继承。事实伴侣一般并不具有当然继承权,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登记伴侣享有继承权。
同居期间,同居伴侣有相互扶持、抚养的义务。
3、同居伴侣与第三人的关系
同居法律制度的制定实施不是以损害传统的婚姻家庭在社会上的主体地位为前提和目的,而应当使传统的婚姻家庭在社会上的主体地位更为牢固。为了防止同居这种生活形式与传统的婚姻家庭形式的“同质化”,同居法律制度应当明确规定同居伴侣与对方亲属、第三人的关系,以显示其与婚姻家庭形式的不同。如同居关系中,同居伴侣与对方亲属不存在姻亲关系;同居伴侣一方与第三人发生民事关系时,以第三人是否知道同居伴侣的关系作为判断标准。第三人知道同居伴侣关系的,则该民事关系仅在同居伴侣一方与第三人之间有效;否则,该民事关系在同居伴侣与第三人之间有效。
4、登记伴侣与子女的关系
本文认为,子女是无辜的,同居伴侣之间的关系变化不得损害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登记伴侣与子女的关系可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5、同居关系的终止。
同居伴侣死亡为同居关系的自然终止。
同居关系因同居伴侣一方结婚而终止的,登记伴侣须履行同居关系解除手续。同居关系因一方通知终止的。事实伴侣终止其同居关系时应提前一定时间(如三十日)通知对方;登记伴侣应提前一定时间(如三十日)通知对方并履行同居关系解除手续。
结束语
同居作为一种新型的生活方式必将成为一种潮流,同居者群体亦必将越发庞大,如果我国还不出台同居法律制度、还不明确同居者的法律地位,那么因同居纠纷而产生的社会问题也必将增多、严重。为了承认一种新的生活方式,解决因同居纠纷而产生的社会问题,也为了能够及早、有效地保护弱势同居者的合法权益,建议我国应当及时制定、颁行同居法律制度,确认同居这种新型的家庭生活方式,明确同居者的法律地位,规范同居关系。
参考文献 www.qiake.net
一、著作及译文类
[1]顾鉴塘、顾鸣塘:《中国历代婚姻与家庭》,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2] 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4] 巫昌祯:《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
[5] 江平、王家福:《民商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
[6] 陶毅主编:《婚姻家庭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4月。
[7] 夏吟兰等:《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则: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二、期刊类
[8] 童付章、吴素文:《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趋势与我国的法律对策》,《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2月。
[9] 张民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10] [德] M·克斯特尔:《欧洲同性恋立法动态的比较考察》,《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11] 何群:《同居关系的法律保护》,《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12] 胡剑敏:《非婚同居关系浅析》,《中国科技信息》2005年第14期。
三、论文类
[13] 于盛星:《非婚同居的法理分析》,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4月。
[14] 王薇:《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
[15] 郭建勇:《非婚同居法律保护问题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5月。
四、网站类
[16]《濮阳古代50名人谱》(22 )之〈九世同堂张公艺〉(档案界论坛),2008年6月23日访问。
[17]李银河:《同性恋亚文化》,(读吧网),2008年6月30日访问。
[18]张艳:《试论同居及其法律规范》,(中鼎网),2008年4月5日访问。
[19]《中国单身家庭现状》:(千龙网),2008年6月30日访问。
五、其他类
[20] 《辞海·增补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3年版。
[21]《辞源》(修订本第一册):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后记
自3月份确定写毕业论文——《同居者的法律地位及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以来,我投入了很大的精力——不断地寻找资料、构思和写作。在此过程中,我发现随着同居者的增多并形成一个为数不少的群体,而现行法律体系中又无专门的法律进行调整,因同居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同居现象遂成为近十数年来的一个社会热点。
正因为现行法律没有专门调整同居的法律制度,以致我国同居者的法律地位不甚明了。所以,同居者权益被侵犯而又无以维护自身权益的事例不时发生。这是我国立法的缺失。我认为国家应正视同居现象、及早为同居立法以明确同居者的法律地位,以便同居者可以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藉此机会谢谢周江洪老师在我写作论文的过程中对我的细心指导!谢谢我的父母一直支持我的学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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