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涉法律法规
1.《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该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劳动部《关于合同制工人因双重劳动关系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处理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如未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合同有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轨制有规定且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轨制处理。
2.《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心意真实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动劳动合同的;"
5.《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景象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该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心意真实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动劳动合同的;"
(二)对现行规定的分析
综合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国家公务员的特殊身份决议了其兼职营利性行业的绝对禁止,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在国家公务员系统中,就不会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也不会拥有其他劳动关系。纵然在国家或者公共行业中兼任职务,也不可能具有双重劳动关系。
2.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标准样式下,虽然劳动合同轨制作为一种规范机制,定见上应该清楚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是,法律并无明令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换言之,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肯定是导致其中的1个劳动关系的无效。至少现行法律是没有反对的。
3.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双重劳动关系并不被倡导。
⑴用人单位要保证招用的人员不存在其他的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对因招用存在其他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给劳动者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是约束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第一道儿门槛。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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