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劳动者要保证对用人单位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否则,用人单位可以欺诈为理由解决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有服务期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数不多的用人单位可以撤销并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条目,甚或可以要求赔偿责任,在对劳动者具有明显的绝对倾向性的法律中,做出这样的规定,可见,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答应有多么重要,而对劳动关系的答应是重要的一项。通过这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存在其他劳动关系的担保责任就有了保障,否则,用人单位将不得不为劳动者的兼职行为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3)劳动者如果存在与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现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解除原劳动关系,否则,不仅可以在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解除现劳动关系,而且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更大的主动性,也是其利益得以维护的1个重要规定,从而使得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面临很大的停滞。
综上所述,虽然双重劳动关系并为被明令禁止,但是,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会积极的要求劳动者作出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答应。另外一方面,劳动者要充分考虑劳动关系的稳定而不去签订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而由于用人单位在双重劳动关系不懂的题目上拥有更大的主动权,因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还是可以获得节制的。
四、双重劳动关系中的利益博弈
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表面上使得部分劳动者同时获得两个职位,似乎是有益于社会的,但实质上是纵容了用人单位的非法用工,后者通过这种途径减低了经营成本,而受雇佣的劳动者在遇到权益被侵害时也无法有效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如社会保险,工伤以及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关系的证明等不懂的题目。因此,从长远看,对劳动者是极为倒霉的。
在双重劳动关系中,法律虽然赋予用人单位一定条件下的解除权,但并无无效的规定,因此,双重劳动关系在法律上都是有效的,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管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有劳动合同的明确约定,诸如社会保险以及解除合同的各项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都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强制执行。至于说有的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为一种是劳动关系,一种是劳务关系的说法,笔者认为既不合法律规定,定见上也是站不住脚的。这就给用人单位带来了很大的危害,首先,纵然劳动者已经存在一种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还是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酷执行用工轨制,并不因为劳动者已存在社会保险就能够免除自己的义务,也不因此可以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次,对于工伤情况,劳动者可以对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都可以主张,因为劳动关系既然存在,当然就赋予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的权利。
五、结论
笔者认为,双重劳动关系不为法律所禁止,但规定了一定的约束条件,在这些个条件的约束下,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之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会根据自己的利益诉求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起到一定的约束效果。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一方面用人单位并不会因为招用已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减低用工成本,两一方面,对劳动者的前用人单位还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劳动者来说,虽然双重劳动关系带来了扩展的收益,但是,可能存在一定的危害,因为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更大的主动权,既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又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主张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应该慎重的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答应不存在其他劳动关系,在发现劳动者的其他劳动关系后积极主张权利,包括要求其解除与前单位的劳动关系或者解除现劳动关系。而劳动者在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后,只管即便不签订其他合同关系,而以劳务关系的形式从事兼职行为。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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