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提前或迟延结账日结账的;
(4).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5).拒绝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2、违反《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分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直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五)、对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三、对存款人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
1.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账户,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存款人违反开立、撤销银行账户规定的行为:
(1).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2).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2.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下列第(1)-(5)项行为的,给于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下列第(1)-(5)项行为的,给于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下列第(6)项行为的,给于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
存款人违反使用银行结算账户规定的行为:
(1).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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