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2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规定了相关的人员和地域限制,“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由此可见对竞业限制规定的前提与条件。劳动合同中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在于:双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是在自由自愿的情况下协商签订保密事项;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即也可以不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在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企业把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上升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样做的后果使得商业秘密权利的滥用,致使用人单位把本应该协商约定的条款变成是对劳动者应有的约束,这样既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的原有之意,又会侵害劳动者的职业选择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一种对全部员工的基本要求,是全部员工应该遵守的约束,但是竞业限制条款是一种对特定的员工产生特定效果的条款,并不是用人单位的全部员工都得遵守离职一段时间后禁止从事同类业务的规定。因此,现实生活中要注意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该把竞业限制排除在外,不得擅自更改竞业限制条款原有之意。
但是另一方面企业与劳动者也可以充分利用竞业限制协议来达到互利双赢的结果。 对于具备条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通常都是企业的核心人才,或者至少是骨干人才。这些人才就是在就业时也面临同行的积极争抢、挖墙角。企业若与员工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规定一定额度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企业提前按月发放。这样一来,企业可以为保密的需要投资一笔钱,这些钱可以计入即期劳动成本,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可以提前得到一笔收入,这样类似增加了薪酬,在收入上提高了,从而增加了竞争对手挖墙角的难度。同时这种补偿费又不同于加薪,不必过于考虑公司加薪中的平衡问题,也不纳入员工工资,一旦涉及劳务纠纷,这部分补偿费不会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作为员工索取补偿的基础薪酬。
剩下的问题是这样的竞业限制协议对企业利益有保护作用吗?员工离职时违约企业可以追究吗?首先只要签订合同是合法的,同时双方又都是认可签字的,并且企业已先期兑现了承诺,则签约的员工没有不履行协议的理由。另一方面,由于有此协议的保护,若签约员工违约行为在先,企业就有权依照此协议,暂扣员工余下的相关薪酬财物,这样企业依然可以保护住自身的利益。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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