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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方法

保险财产损失的确定一直以来都是保险理赔和保险诉讼中备受争议的焦点。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人往往声称被保险人所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足而拒绝理赔或者仅予以部分理赔。同样,在保险诉讼中,保险人也往往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进行抗辩。如此一来,被保险人很可能因为举证能力的原因导致自身的主张得不到认可。此时,法律应当如何对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呢?我们认为,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旨在向举证能力较弱的被保险人一方倾斜,并通过强化保险人的证明责任,敦促保险人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新保险法作出的此项安排值得当今中国保险人对深化保险服务、提高自身举证能力进行反思。

二、保险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
(一)有关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应当首先遵循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分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别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普适性的规定。归纳起来可以表述为,当事人举证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说,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必须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而新保险法对保险关系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范围和标准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二)保险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分配
我们认为,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明确了保险关系当事人在保险理赔和保险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双方应当遵循以下具体规则:

1.被保险人的证明责任范围以索赔过程中保险人要求提供和补充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为限。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索赔过程中,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供有关保险财产损失的证明和资料,此时,保险人有权对这些证明和资料予以审核。当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完整、不充分时,有权通知被保险人予以补足。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足相关证明和资料。这就意味着,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的权利只能行使两次,这一方面保证了保险人可以及时获得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保险人借口证明和资料不完整而拖延赔付或者拒绝赔付,从而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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