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基于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在保险诉讼中,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应当以索赔过程中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为限。如果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根据保险人的通知已经完全履行了提供及补充证明和资料的义务,就应当认定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此时,保险人不得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其在索赔过程中根据保险人要求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范围以外的证据,也不得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进行抗辩。
2.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范围受保险合同约定的限制。
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的范围受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限制,保险人无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合同明确约定的范围以外的证明和资料。如果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和资料范围未作明确约定,而是概括式地进行表述,此时,对这些概括式表述的理解也应当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进行解释。保险人不得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超出其举证范围以外的证据。
3.被保险人的证明责任限于“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
这里“其所能提供的”一词应当包含两层含义:
首先,新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指的是被保险人在客观条件下通过合理途径所能取得的证明和资料。考虑到被保险人的能力、对相关资料获取的难易程度以及取得资料可能付出的代价大小,被保险人的举证范围不应当超出其力所能及的范围。一般情况下,除非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中有明确规定,否则,被保险人无须特别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专门机关出具的证明。以企业财产险为例,一般情况下,只要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存货、原材料、机器、设备、厂房、建筑物等的损失清单或维修清单及相应的会计账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簿、会计凭征、发票、运输单证、入库单证等就应当视其完成了对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
其次,新保险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被保险人主观上为索赔而充分举证的信赖。一方面,法律推定被保险人为了及时充分获得保险赔付,在主观上具有提交其所能提供的一切证明和资料的意愿,这也符合保险法上作为帝王原则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意和宗旨;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应当充分、如实提供其所能提供的全部相关证明和资料,如果被保险人存在提交伪造、变造的证明和资料的,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为隐瞒相关事实拒绝提交其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就不符合这里“其所能提供”的要求,被保险人因此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法律后果,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保险诈骗的刑事法律后果。
4.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损失的确定负最终证明责任。
根据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及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后,及时、最终核定损失即是保险人的义务。这实际上明确了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损失的最终证明责任。
尽管新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唯有在被保险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且因为这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直接导致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保险人对此类损失的证明责任。除此之外,保险人仍须对保险财产损失的确定承担最终证明责任。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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