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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方法
为了进一步强调保险人的最终证明责任,新保险法还明确规定,即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仍须对保险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尚未通知为由推卸自身的证明责任。

5.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作为合同双方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证明责任在形式上是不平衡的,对保险人的证明责任要求更高。

从反驳证据看,当被保险人履行了“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证明义务后,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为由拒赔或进行诉讼抗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反驳抗辩,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下述几类情形:1.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存在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形;2.被保险人存在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证明和资料的情形,且这部分资料对定损具有直接关系;3. 被保险人存在保险欺诈的情形;4.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导致保险人对部分或者全部的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如果保险人仅仅因为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不充分进行抗辩,并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的抗辩就不能成立,保险人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主张证据看,保险人核定或抗辩主张的财产损失范围、程度及金额损失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并且不像被保险人以其所能提供的范围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和程度为限。当被保险人在客观情况下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时,保险人不论有无举证能力,均应承担证明责任。当保险人举证不能时,即应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及其据此提出的索赔请求来认定保险财产的损失。

 

(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原理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保险人较之被保险人在形式上承担更重的证明责任。事实上,此项安排恰恰保障了保险关系当事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平衡,从而更为有效地维护保险关系当事双方的合法利益,进一步促进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1.巩固和深化最大诚信原则

新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区别于一般合同最为显著的一项原则。在大陆法系,唯有保险法将诚信原则升华为“最大诚信原则”,而在其他法律部门中,均只有诚信原则相称。无独有偶,英美法系也将保险法中的诚信原则定义为“utmost good faith”或者“uberrimae fidei”,说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占有重要而独特的地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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